“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生態環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初次違法且生態環境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
......
以上這些規定均來自于新修訂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對于這些方面的改動,引起了大家廣泛的關注和熱議——有人吐槽它“過度包容”,有人點贊它“既有溫度也有力度”。
今天,我們就來一一細數新、舊兩版《處罰辦法》之間的“大不同”,看一看2023年的《處罰辦法》相較之前都有哪些亮點?
據生態環境部執法局有關負責人介紹,新《處罰辦法》在文件名稱、適用范圍、框架結構、具體內容上都進行了修改。
原《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于2010年頒行,距今已經過去 13 年的時間。在此期間,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取得了多方面的成績,也對生態環境保護提出了更多要求。
因此,在文件名稱上,新《處罰辦法》已由原來的《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更名為《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新《處罰辦法》新增了核與輻射領域。刪除了原《處罰辦法》中“核安全監督管理的行政處罰,按照國家有關核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執行”這一條。
因此,新《處罰辦法》生效后,適用范圍包含了核與輻射領域的行政處罰。
原《處罰辦法》的條款數目為82條,共8855字;新《處罰辦法》的條款數目增加至92條,共12002字,但整體框架結構上是沒有變化的,仍為八個章節。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新《處罰辦法》遵照行政處罰法的修改將第三章“一般程序”改為“普通程序”;同時依據行政處罰案件辦理流程,按立案、調查取證、案件審查、告知和聽證、法制審核和集體討論、決定、信息公開的順序進行分節規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綜合考慮現行法律法規有關罰款數額的規定以及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對立案時限、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適用簡易程序的處罰金額、較大數額罰款等時限和數額作出了調整。
依據行政處罰法對于行政處罰定義和種類的規定,同時梳理了現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完善了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
新增應當組織聽證的條件和聽證的程序要求,明確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范圍、審核內容以及審核意見,對重大案件集體討論的范圍進行細化。
細化自動監測數據的應用要求,突出標記規則的重要作用。增加了調查中止和調查終止的情形規定,將其與調查終結情形加以區分。
在第三章“普通程序”中單獨增加“信息公開”一節,對公開的主體、公開的內容、不予公開的情形、隱私保護、公開的期限、公開撤回等內容進行細化規定。
與原《處罰辦法》相比,新《處罰辦法》最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初次違法和無主觀過錯違法不予處罰、從重和從輕處罰的規定。
生態環境部執法局有關負責人介紹說,《處罰辦法》修訂嚴格遵循黨中央、國務院關于依法行政的新要求,增強生態環境執法的規范性和可操作性,嚴格約束行政執法行為,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執法既有力度又有溫度。
比如,主觀無過錯須對違規行為的具體方法、持續時間和危害程度等方面考量,對初犯、違法行為輕微而又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的行為不予處罰。
又比如,在提出不予處罰、從輕處罰的同時,增加了教育方面的內容。新《處罰辦法》規定:“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對此,外經貿大學國家對外開放研究院研究員李長安認為:
“在當前形勢下,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等規定,對中小微企業是一大利好,也反映了生態環境保護不能搞一刀切式執法的必要性......是人性化、包容性環境執法的充分體現......"
(PS:新《處罰辦法》對具有重大危害的違法行為、公然對抗執法的行為、明知故犯的屢次違法行為等加重了處罰力度。)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首違不罰”絕對不是指只要是初次違法、生態環境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就不予處罰,生態環境執法部門具有選擇權。
而“輕微不罰”是“絕對不罰”,生態環境執法部門沒有選擇權。
原《處罰辦法》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并在 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新《處罰辦法》規定: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按照新《行政處罰法》對處罰種類的規定,新《處罰辦法》補充了“限制從業”、“責令關閉”、“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降低資質等級”、“通報批評”等處罰種類。
按照近年來新修訂的生態環境法律法規新增的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新《處罰辦法》補充了“禁止從業”、“責令停產整治”、“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等處罰種類。
新《處罰辦法》第26條銜接新《行政處罰法》第46條,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證據新增電子數據(自動監測數據,本質上屬于電子數據)。
同時還明確兩點內容:一是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二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新《處罰辦法》第30條明確規定:“經過標記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除此之外還規定:“同一時段的現場監測(檢測)數據與自動監測數據不一致,現場監測(檢測)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以該現場監測(檢測)數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5變、處罰決定的時限從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變為“90日”
新《處罰辦法》第57條銜接新《行政處罰法》第60條的規定,將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由原來的從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改為“90日”。
同時,還規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中止(新增)、檢測(新增)、評估(新增)、認定(新增)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新《處罰辦法》第29條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取得監測(檢測)報告或者鑒定意見后,應當將監測(檢測)、鑒定結果告知當事人。
原《處罰辦法》第77條對“違法所得”的定義為:“當事人違法所獲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當事人直接用于經營活動的合理支出“。
新《處罰辦法》第28條對違法所得重新進行了界定,明確:“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
新《處罰辦法》第52條明確了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的五種情形,避免了“一手包辦”的現象出現:
一是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二是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數額50萬元以上的;三是擬吊銷許可證件、一定時期內不得申請行政許可的;四是擬責令停產整治、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禁止從業的;五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新《處罰辦法》在第44條明確了陳述申辯的時限,“當事人在收到告知書后五日內”。
而在第47條明確了聽證的時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告知后五日內提出”。同時,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新《處罰辦法》第九十條明確指出,本辦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目后的第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處罰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視為在有效期內。
來源:法治日報、生態環境學習、《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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